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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向北300米,戴巷路城北加油站正对面,范庄综合楼3楼(朱德祥律师8号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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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4-13 09:36:19
张家港民法系例分析题及答案
1、张家港某甲在某百货公司购买服装,在张家港甲到收银台交款时,因地面太滑而摔伤,张家港甲即找公司经理要求赔偿。该公司的保安人员认为张家港甲在购货中有盗窃行为,就强将张家港甲带入办公室。
试析:张家港甲与百货公司间因何法律事实发生何法律关系?
答:本案中,张家港甲与百货公司间在三个法律事实发生三种法律关系:一是因买卖服装发生的买卖关系;二是张家港甲因地面太滑而摔伤这一侵权行为而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三是因张家港甲被保安人员误为盗窃并被强行带入办公室这一侵权行为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
2、张家港某甲长期下落不明,经其配偶乙向法院申请,法院判决宣告张家港甲死亡。其后,乙就与丁结婚,并将一6岁的儿子送给丙收养,双方办理了收养手续。实际上张家港甲并未死亡。经张家港甲请求法院撤销了对其死亡的宣告。张家港甲回家后发现儿子被人收养,乙也改嫁他人,幸丁已死亡。因此,张家港甲就要求与已恢复婚姻关系,并以自己未同意将儿子送丙收养主张收养无效.
问:张家港甲可否与乙自动恢复婚姻关系?张家港甲的儿子与丙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无效?答:张家港甲乙间的婚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因为在张家港甲宣告死亡后乙与丁结婚,已另存在一个婚姻关系,张家港甲乙若要同意结婚,则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丙与张家港甲的儿子间的收养关系有效。因为在张家港甲被宣告死亡期间张家港甲的儿子被丙依法收养,张家港甲虽说被撤销死亡宣告,但张家港甲的儿子与丙间的收养关系并未解除。
3、张家港甲企业与乙企业订立了一买卖合同,约定由乙企业向张家港甲企业提供一设备,张家港甲应于收货后付款20万元。后张家港甲企业因原厂长经营不善被撤换。新厂长上任后改变了企业的生产计划,原订的设备不再需要。因此,在乙企业按合同交货时,张家港甲企业的新任厂长指令拒收,并提出这是原厂长订的合同,现要对以前的合同进行清理,原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试分析张家港甲企业拒收乙企业提供的设备是否合法?
答:张家港甲企业拒收不合法,属于一种违约行为。因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与法人的关系是同一人格的关系,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组成部分,法定代表人的更换虽属于法人的变更,但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未变,法人的主体资格未变。因此,张家港甲企业厂长的更换不能改变其法人的主体资格,原订立的合同仍然有效。
4、张家港某甲从商场购得一台原装进口电视机,张家港甲并未拆开包装。1999年10月30日张家港甲又将该电视机转卖给乙。乙买回后发现该电视机并非原装进口的,而是由国内组装。乙使用后发现该电视机视听效果太差。2001年5月乙以受欺骗为由向张家港甲提出退货,张家港甲不同意。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7、2023年12月30日,张家港甲、乙发生纠纷,争执中张家港甲将乙打伤。乙向其好朋友丙表示要让张家港甲赔偿。丙向乙表示,张家港甲乙原来关系不错,为不伤和气,可由他调解让张家港甲赔偿,乙未表示反对。其后,丙因其他事情将该事忘记。2000年5月6日,乙向丙询问调解的情况,丙向乙表示歉意,并说自己还未与张家港甲商谈,将尽快找张家港甲商谈。2000年10月6日,乙再次丙询问情况,丙表示此事难办。乙见丙调解始终没有结果,就于2001年3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张家港甲赔偿其损失1000元,张家港甲答辩称,诉讼时效已过。
问:法院应如何处理此案 ?
答:本案中乙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乙在受伤后,虽向丙表示要求张家港甲赔偿丙也表示愿意对双方进行调解。但乙并未向张家港甲主张权利,也未向法院或其它有关部门要求保护其权利,丙也不是张家港甲的代理人。因此,乙向丙表示要让张家港甲赔偿并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乙向法院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所以法院应驳回乙的请求。
8、1995年“六一”国际儿童节,孔建国带自己6岁女儿孔佳到艺海摄影社为其拍摄节目纪念照片,摄影师为孔佳连拍了两张照片。但在孔建国于三天后来取照片时,发现只有一张底片,便向摄影师索要另一张底片。摄影社的工作人员回答:“那张认底片不好,就给你洗了一张。况且,你交的也只是一份的钱。”孔建国再也没有说什么取上照片就走了。过了两个月,孔建国路过艺海摄影社时,发现其橱窗里挂着其女儿孔佳的照片。孔建国立即找到摄影社经理进行交涉,质问为什么将其女儿的照片在橱窗里展示。经理说,照片是我们拍摄的是我们的摄影作品,当然有权予以展示。孔建国认为,摄影社未经同意就用其女儿的照片作展示,是对女儿权利的侵犯,要示摄影社取下该照片,并将底片返还。但摄影社坚持自己的理由,拒不返还照片,孔建国无奈之下,以孔佳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起诉至法院。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 ?
答:在本案中艺海摄影社侵犯了孔佳的肖像权,法院应依法保护孔佳的肖像权,判决摄影社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摄影社在没有征得孔佳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的情况下,就将孔佳的照片在橱窗里展示,违反了使用公民肖像应当经公民本人同意的法律规定。同时,摄影社将原告的照片在橱窗里展示,目的是为了宣传本社的摄影技术,以此来招揽顾客,这是具有营利目的的。因此,摄影社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