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512-58688577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向北300米,戴巷路城北加油站正对面,范庄综合楼3楼(朱德祥律师8号办公室)
0512-58688577
13906242361
时间:2024-06-06 16:08:45
问题一
问:张家港承发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张家港合同纠纷因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而无效
,张家港合同纠纷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结算工程价款补充协议是否必然无效?
问题二
问:张家港建设施工张家港合同纠纷的发包方能否以承包方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
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的事由?
问题三
问: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人进行了工程的重大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了重大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款结算达不成一致的,是否应当参照签订原张家港合同纠纷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定额标准或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结算工程款?
我们认为,应该综合分析协议内容所反映出来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性质及与施工张家港合同纠纷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应以是否冠以“补充协议”称谓而简单认定二者主从关系。
如果协议内容属于张家港承发包双方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清理,则具有独立性,根据为张家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张家港合同纠纷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张家港合同纠纷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且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不当扩大张家港合同纠纷无效后果边界亦易导致当事人利益失衡。因此,《补充协议》不因《建设工程施工张家港合同纠纷》无效而必然无效。
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如果不是对等关系的义务,就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张家港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张家港合同纠纷,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题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张家港合同纠纷成立。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还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张家港合同纠纷。张家港根据《民法典》这些规定中都提及了“主要义务”“主要债务”的概念,所谓主要义务,一教是指根据张家港合同纠纷性质面决定的直接影响张家港合同纠纷的成立及当事人订约目的的义务。例如,在买卖张家港合同纠纷中,主要义务是一方交付标的物,另方支付价款。张家港合同纠纷中主要义务的特点在于,主要义务与张家港合同纠纷的成或当事人的缔约目的紧密相连,对主要义务的不履行将会导致债权人订立张家港合同纠纷目的的无法实现,债务人的违约行为会构成根本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张家港合同纠纷;在双务张家港合同纠纷中如果一方不履行其依据张家港合同纠纷所负有的主要义务,另一方有权行使抗辩权。张家港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张家港合同纠纷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张家港合同纠纷。”由此可知,建设工程施工张家港合同纠纷中的主要义务就是一方完成张家港合同纠纷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约支付工程款项。而开具发票的义务显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张家港合同纠纷中的主要义务,一方当事人违反该义务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仅仅因为未及时出具相应发票而主张解除张家港合同纠纷,也不能仅因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综上所述,在一方违反约定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张家港
合同纠纷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
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这种情况就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
价款同等的义务。
由此可知,建设工程结算工程款的基本原则是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只要张家港合同
纠纷对工程增加如何结算的约定是明确的、具体的,根据增减工程的性质、标准可以适
用原张家港合同纠纷约定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并不会因此而导致当事人
之间利益的显失公平,那么,原则上仍应参照张家港合同纠纷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而在
因增减工程的性质、标准不宜适用原张家港合同纠纷约定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结算工
程款,或者原张家港合同纠纷约定不明无法适用的情况下,则可根据《解释(一)》第十九
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张家港合同纠纷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